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陳義俊 (另案審理)基於共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義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在其台東縣台東市住處收受 廖雄山 之新台幣五千元後,再由上訴人持一包安非他命前往台東市○○路石海岸釣蝦場內交付廖雄山收受,經警查獲廖雄山,循線查獲上情等情;因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證人之證述,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在此瑕疵未予究明前,尚不得採為有罪之根據;又犯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罪,供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則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者不利於他人之陳述,固非絕無證據能力,但為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及可信性,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證明力作用足以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廖雄山之事實,係以證人廖雄山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其所吸用之安非他命,係上訴人所交付,為主要之依據;但上訴人自始堅決否認交付安非他命予廖雄山;證人陳義俊亦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廖雄山,而由上訴人交付之事實;證人廖雄山於警訊供稱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購買的,惟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是向陳義俊買的,由上訴人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伊;迨至審理中則稱係八十七年四月五日之前一、二個禮拜在陳義俊家裡向 蘇坤民 買的,約定在勝利街交貨,交貨時上訴人與蘇坤民一起來,是上訴人交給伊的等語,就其所吸用之安非他命之來源,前後供述既不一致,非無瑕疵,其真實性及可信性如何,已難無疑。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遽予資為上訴人有上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廖雄山之判斷依據,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違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以為判斷之基礎,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判斷,率行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以警方在廖雄山住處所查獲之白色結晶物一包係 廖某 向陳義俊所購買,而由上訴人交付之物,縱認屬實,惟該包結晶物是否確為安非他命,卷內資料均付闕如,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且並非不能調取該包結晶物加以調查,原審未予調查,即遽為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認定,亦嫌率斷。以上諸端,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