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48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肇萍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087號),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於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將其所開立之支票(支票號碼:CF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十二萬元、票載發票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付款人:慶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一紙,交予 廖政雄 收執,委請廖政雄代為轉交予 楊謹韓 (起訴書誤載為 楊錦韓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明知該支票並未遺失,且係廖政雄持有中,竟仍基於誣告不特定人犯罪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前往慶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以上開支票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市○○路遺失為由,向慶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該資料再由臺中市票據交換所轉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辦理,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因上開支票一紙經廖政雄之子廖致維持向臺中水湳郵局提示,之後屆期經由票據交換所提示交換後,因該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併予敘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廖日晟法官余德正以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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