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3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因交通違規,致車牌遭查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月七日凌晨零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一支,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三八號居住處大樓之地下停車場,以該梅花扳手拆卸竊取 彭淑貞 所有、現由彭淑貞之子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供己使用。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上址地下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獲8853-LP號車牌0面(已發還丙○○)及甲○○所有之上開梅花扳手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持以竊盜之扣案梅花扳手一支,係白鐵材質,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該扣案物可證,且能用以扭開自小客車之車牌,足見質的堅硬,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年,為圖一時駕車之便利,無視車牌遭吊扣之處罰,攜帶扣案之梅花扳手行竊,所用工具質的堅硬,可用以攻擊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手段並非和平,幸未因而加害任何人,且竊取之財物非多,價值不高,經警查獲後業已將竊得之車牌返還予被害人丙○○,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均不大,再考之被告之智識、生活狀況,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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