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法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法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法字第22號聲請人 杜正勝 即財團法人臺灣學產基金會董事長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學產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臺灣省學產基金會係省政府在精省前自學產基金移支新台幣(下同)50億元而成立,而學產基金係源自清朝先人獻學興學之財產,故基金會之設立實有獎勵興學之宗旨及精神。現基金會隸屬於教育部,以補助低收入戶學生為主要業務,近期因利率縮減而出現基金孳息縮減2億多元,使清寒學童獎助學金經費縮水7成,為解決補助經費嚴重不足,提高運用效率,以期發揮先人捐資興學的目標功能,運用部分基金從事投資以增加財源勢必為之,爰修正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條、18條規定,拓展基金會收益以解決獎助學金不足之窘境,爰檢具修訂董事會議記錄、本院95年度法字第1號裁定影本1份、教育部核准修訂之公函影本2份、修訂前及修正後之捐助章程及對照表,聲請准予裁定為必要之處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臺灣學產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條及第18條之規定,將原章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三、購買本基金會自用之不動產。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得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及原第5條第2項規定:「依前條項第3款、第4款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動支設立基金及政府捐贈之基金,並以投資於符合本基金會設立目的或與本基金會業務相關之非營利文教事業為限」;變更後章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三、購買本基金會自用之不動產,但不得動支設立基金及政府捐贈之基金。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建立投資評估管理及停損等相關機制,經董事會同意並報教育部許可者,得在設立基金總額十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業務經費所需財源之投資」及變更後第5條第2項規定:「本基金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惟依上開基金會捐助章程第3條規定「台灣省政府捐助新台幣五十億元為本基金會創立基金。本基金會之基金定為留本基金」,可知系爭基金會之創立基金50億元,固非不得運用以增加財源,然創立基金50億元不得因動支而受有虧損,乃將基金會之基金性質定為留本基金。在上開章程第3條規定並未修正之原則下,章程之其他規定亦應符合此一留本基金之原則。依聲請人提出修正後章程第5條規定,經建立投資評估管理及停損等相關機制,基金會在基金總額十分之一即5億元額度內,即可為經費所需財源之投資,則基金會將創立基金其中5億元所為投資,可能經停損之相關機制後,因此受有虧損,顯與捐助章程第3條留本基金之規定不符。本件聲請人以財團法人台灣學產基金會捐助章程所定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而聲請變更章程,惟依聲請人所提變更後之章程規定,既並不符合基金會定為留本基金之原則,亦無法保存基金會之創立基金,自無變更章程管理方法之必要,聲請人亦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為變更其組織之聲請,所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本院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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