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3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九0四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思成書記官張宏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叁貳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與毒品海洛因析離後之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年、八月及四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因假釋出監,後又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起訴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另與贓物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且與上開殘刑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接續為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後於九十六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決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道路○路旁,以將微量毒品海洛因混入礦泉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另甲○○復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決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太平鄉不詳地址之居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或吸食器上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五分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在臺中縣○○鄉○○路○段二三六之三號前攔檢查獲,且扣得其所購入供吸食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三二三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甲○○為警查獲時,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俱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需敘明具體之上訴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