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53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三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十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釋放出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一五六號、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㈡詎甲○○猶不知悔改,亦不思徹底戒絕毒品,復於前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及五年內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下午某時,在其臺中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而吸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之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留下之注射針筒一支(與本案無關,故不宣告沒收)。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書記官沈慧玲審判長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