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朴小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朴小字第1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6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壹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法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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