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50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李雅娟
施志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肆拾肆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查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而渉訟時,已合意
由本院管轄,為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所
明定,揆之首揭規定,縱令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本院亦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5日與原
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300,
000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嗣兩造於93年9月29日將
額度改為1,000,000元,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還
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
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
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
率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
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322條規定抵充。
被告自94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本金449,
734元及前期未收利息156元,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
一覽表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