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三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己○○被告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三五加年利率一‧二五計算,計為年利率百分之九‧六,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字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用人對原告銀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凡借用人基於本借據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己○○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再以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約定前述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到期尚積欠之本金九十萬元及自同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均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九月止,每月分期償還本金一萬五千元,遲延利息仍依原約定照付,直至清償全部本息為止,並減免違約金;如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及變更原授信條件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得逕行訴追,前同意減免之違約金併同收回。
(二)嗣因主債務人己○○自八十九年一月起未按切結書之約定攤償本金,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計被告己○○尚積欠原告本金八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算之利息,以及自同年七月九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連帶保證約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八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連帶保證約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原告之本金八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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