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於高雄縣○○鎮○○段○○○號之土地為乙○○所有,渠與乙○○前因界址糾紛涉訟,於八十七年間曾囑託地政事務所人員訂立界標以明界址。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於其所有同段二三九號土地毗鄰乙○○所有之上開土地處,佔用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搭建花台,蓋建磚造廁所一座越界D部分,及如【附圖二】B部分鋪設水泥地板,總計佔用乙○○所有前開為隨段二三七地號土地十九平方公尺。嗣經乙○○數度勸阻,甲○○均置之不理。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自右揭時間起,在前開其所有土地及毗鄰之告訴人乙○○土地交接處搭建花台、蓋建磚造廁所一座、鋪設水泥地板,分別越界佔用告訴人前開土地如事實欄所示面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間曾申請複丈,有設立界標,八十八年五月間係依據界標搭蓋廁所、花台及鋪設水泥地板,是不小心超過,並無竊佔之意思云云。惟查:右揭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係告訴人所有,被告以搭建花台、搭蓋廁所及鋪設水泥地板之方式,竊佔前開告訴人所有土地合計十九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之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竊佔現場照片十張可佐。復經檢察官及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二份及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份(即附圖一、二)在卷可稽。參以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亦因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在其上填平鋪柏油擅自佔用,而提出竊佔告訴,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現場勘驗,並會同岡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繪製土地複丈圖結果,依現況查無竊佔實據,而予不起訴處分,此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復自承:伊於八十七年間囑託地政人員測量並訂立界標等情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告訴人所有,且亦訂有界標可資遵循,詎仍貿然越界搭建廁所、花台、鋪設水泥地板之行為,經告訴人出面制止猶不罷手,足徵其主觀上確有竊佔他人土地得利之不法意圖至明。是被告所辯:無竊佔犯意云云,乃屬事後畏罪、避就推諉之詞,委無足取。事證明確,本件被告竊佔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明知與告訴人間有界址糾紛,仍故以搭蓋建物、鋪設水泥地等方式竊佔他人土地,惡性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雖執詞辯解,態度尚佳,並已拆除大部分佔用之建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修正後規定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併諭知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