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年六月四日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嗣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在高雄縣燕巢鄉阿公店水庫旁,明知一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乙○○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街小墾丁遊藝場前被竊),竟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價格予以買受,復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以五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友人 盧春益 ,嗣盧春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騎乘該機車至高雄縣○○鎮○○○路與前峰路口時,為警臨檢發現該車乃失竊車輛,經盧春益供述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於前揭時、地以三百元價格,向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購買上開機車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前開機車販售予盧春益騎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是贓車云云。經查:
㈠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被害人乙○○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三十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街小墾丁遊藝場前遭竊,嗣由證人盧春益騎用該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害人乙○○及證人盧春益分於警、偵訊中指證綦詳(參警卷第四頁至七頁,偵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復有車輛竊盜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警卷可稽(參警卷第十頁第十一頁),是上開機車屬失竊之贓物無訛。㈡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明伊係於阿公店水庫以三百元向某一年籍、姓
名均不詳之舊貨商所購買等語(參警卷第二頁反面至第三頁,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當時無從確認該男子所販售之前開機車是否具有合法權源,再參以被告亦不諱言購買該機車時未向該男子查看有無行車執照,復自承前曾購買機車,並知買車需辦理過戶,需有行車執照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被告既有購買機車之相當經驗,則被告於未經合理查證之情形下,即輕率向不知真實姓名且前未曾謀面之男子買受機車,其主觀上顯有贓物之認識。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純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私利,犯罪手段與情節尚非嚴重,所故買贓物係屬中古機車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且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以本案被告所犯本案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受有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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