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0號聲明異議人 何皆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明宗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1月12日101年度司促字第8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自明。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容法院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是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係由本院受理;又本院如認支付命令應由臺灣臺北地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請基於司法為民之德意,逕將聲請人之聲請狀轉交臺北地院,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街○○○號
2樓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北法院管轄。次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7年
3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八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里區○○○里○段大崛湖小段98之3、98之13、98之14、98之
17、98之18、98之22地號、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1,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第三人 于俊鵬 ,擔保其對于俊鵬所負債務。因相對人並未清償于俊鵬,而于俊鵬又因其個人原因,積欠伊款項,經協議後,于俊鵬同意將系爭抵押權讓渡予伊,並已辦妥抵押權登記云云,固據其提出公證書、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本院95年度拍字第11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9月7日士院鎮95執雙字第22589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為證。惟觀諸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相對人之住址為臺北市○○區○○街
463之1號,則縱該住址為相對人之居所地,亦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況聲明異議人與 余俊鵬 係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約定由余俊鵬以讓與系爭抵押權之方式清償債務,而聲明異議人 嗣復 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為抵押權移轉登記,此有前開公證書、協議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附卷可憑,則聲明異議人主張之訴之原因事實,顯非發生於相對人之居所地,自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是聲明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自非合法,且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法亦不得為移送臺北地院之裁定。至聲明異議人所陳其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獲准云云,惟此乃因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八里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
1項之規定,應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究與聲明異議人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無涉,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實屬誤會,並非可取。
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促字第890號裁定認聲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前開主張,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民事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