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瑋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被告李維哲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 律師
賴傳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建瑋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參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李維哲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參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建瑋、李維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邱建瑋、李維哲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而其等所犯上開之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人均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衡諸被告2人所犯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確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顯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而均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均於民國100年12月9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邱建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訊據被告邱建瑋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李維哲、A2、A7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行動電話及上開毒品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邱建瑋涉犯前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確屬重大。被告李維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訊據被告李維哲原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10
0年12月9日羈押訊問時均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101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中承認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A3一次之犯行,其餘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均否認犯行,惟有證人A1、A3、A6、A9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行動電話在卷可稽,被告李維哲涉犯前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亦確屬重大。且被告2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3項之罪均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㈡茲本院雖以被告邱建瑋所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
部分,證人業已全部詰問完畢,應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著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查,被告李維哲除坦承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A3一次之犯行(99年11月12日)外,否認涉有起訴書所載其餘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證人A1、A3(99年11月16日)、A6、A9之犯行,惟就其供承99年11月12日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A3之相關犯罪情節,核與共犯 許鴻志 之供述不同,又其所辯情節要與證人A1、A3、A6、A9之證述亦有所差異,實有待上開共犯及證人到庭詰問,以釐清案情之必要,本案此部分尚未進行交互詰問,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於此之前堪認被告李維哲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被告李維哲尚不得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㈢又以被告邱建瑋、李維哲所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罪責之重,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且,被告邱建瑋之戶籍地與其所稱居所地不符,一旦出所無法掌握其所在地,又本案被告邱建瑋、李維哲於警方搜索之際,依其等警詢筆錄所示,有反鎖房門及丟棄扣案證物之事實,被告邱建瑋、李維哲均身在其中,難謂其等無畏罪逃亡之可能。是被告邱建瑋、李維哲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邱建瑋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李維哲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被告邱建瑋應自101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李維哲應自101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蘇琬能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