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王群龍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王群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民國100年5月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群龍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群龍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群龍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群龍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王群龍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9日病逝於中英醫院,死亡原因係心肺衰竭。按 王君 於國內無法定繼承人,其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又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王群龍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群龍業於100年5月9日死亡,並留有遺產,且被繼承人無配偶、子女,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0年度司繼字第79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負責處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宜,並保管其遺產,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程序後如無人承認繼承,依法即歸屬國庫,則國有財產局對本件遺產管理具實際利害關係,且聲請人亦希望本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復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對聲請人請求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事具體表示意見,該處函覆並無異議,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1年2月4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10002138號函附卷可稽,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王群龍之遺產管理人為妥,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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