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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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41號聲請人元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晶 相對人 張雪馨
黃怡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怡凡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黃怡凡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雪馨(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為100年6月30日,經100年6月17日登記在案;第三人張雪馨則於100年6月27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怡凡。
三、嗣第三人張雪馨於100年4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並簽定本票乙紙,明定100年5月31日到期。詎第三人張雪馨屆期,且已逾抵押權設定之清償曰100年6月30日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張雪馨、相對人黃怡凡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就相對人黃怡凡部分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張雪馨部分,並非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就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台北市│大同區│圓環│3│99│建│617│129/1000│││││││││││0││├─┴───┴────┴────┴────┴────────┴─┴──────┴────┴──┤│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1522│台北市○○路3│台北市○○段3│鋼筋混凝土造│第2層:69.26│陽台:17.5│全部│││││段46號2樓之4│小段99地號│12層樓房│合計:69.26│5│││├─┴──┴───────┴───────┴──────┴───────┴─────┴──┴─┤│共有部分:1540建號1418.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8/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