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九號上訴人 江勝榮
張秀白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被上訴人 陳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伊之子 江政錦 意外死亡請領理賠金之訴訟及相關事項,雙方並以口頭約定,被上訴人須委由律師出庭訴訟、法院開庭時,被上訴人須負責接送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繳交(被上訴人於原審改稱墊付訴訟費用,應屬於借款關係)、伊先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作為代辦費,雙方同時以書面約定勝訴後,被上訴人可以取得理賠金總額之百分之四十作為服務費之報酬(下稱系爭委託書)。惟伊繳付五千元及簽立系爭委託書後,被上訴人始終未依約委託律師出庭,並僅接送伊至法院開庭一、二次,其餘開庭均由伊自行前往,且被上訴人未具有律師資格,竟為伊撰寫訴訟書狀,並約定收取高額費用營利,顯已觸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嚴重破壞司法信譽,並違反公序良俗,依法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受領伊所給付之代辦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爰此,求為㈠確認兩造間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立之系爭委託書法律關係不存在。㈡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五千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不合法。否認有承諾由律師代為出庭,亦未自稱為律師;否認有約定由伊負責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係伊借款予上訴人並先代其墊繳。又兩造並未約定需委請律師以訴訟途徑要求理賠,係以達成向保險公司即所投保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宏泰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達成給付理賠金額為目的。而伊業代上訴人向上開三家保險公司起訴,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判決在案,上訴人並已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向全球人壽公司、宏泰人壽公司辦理理賠請款。嗣後亦經伊協助領取理賠款項。上訴人既已向上開保險公司請領得江政錦之死亡保險給付,是伊已依系爭委託書完成任務,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委託書完成後,恣意請求確認系爭委託書無效等語。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兩造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訂有系爭委託書,約定被上訴人可以取得理賠金總額之百分之四十作為服務費之報酬,上訴人並已給付被上訴人五千元作為代辦費,但被上訴人未委託律師提出訴訟,而由被上訴人自行撰狀起訴,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委託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另案與保險公司之訴訟,所有訴狀均由被上訴人撰寫,兩造間果有口頭約定被上訴人須委由律師出庭、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繳交等情,上訴人於該案訴訟期間豈有不提出質疑之理﹖又上訴人另案與保險公司之訴訟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所繳交,事後上訴人且立下借款證明,則兩造間果有上開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繳交訴訟費用之約定,上訴人豈有書立借款證明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則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除被上訴人須負責接送上訴人至法院開庭外其餘應如系爭委託書所示。亦即被上訴人須負責接送上訴人至法院開庭並處理江政錦意外死亡理賠事宜。準此,兩造約定契約內容並無何違反公序良俗之處,亦無違反法律強行規定之處,自非無效。至被上訴人並不具律師資格,而未委任律師,自行撰狀,縱有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亦係兩造訂立委任契約後所生之問題,尚不得以此逕認兩造之委任契約無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並不足採。兩造間契約關係既非無效,則被上訴人受領五千元之代辦費,即有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五千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契約違反公序良俗,應為無效,並無足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契約無效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千元之本息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請求調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被上訴人違反律師法規定之偵查卷宗,關此證據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又依系爭委託書內容,僅記載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其子死亡理賠事宜,未記載授權被上訴人代為起訴之行為(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二頁),惟被上訴人自承業已代上訴人向法院對三家保險公司起訴,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判決在案(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及原判決第四頁第三點被上訴人抗辯事實陳述記載)。依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處理之事務包括委託書記載以外之服務項目,尚非子虛,則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履行之服務項目為何,非無再行推敲詳查必要。又系爭契約之性質,原審認係委任關係,並認兩造係約定按理賠金總數百分之四十給付。惟查,兩造約定報酬給付,是否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條件?此與有償委任契約是否相合?再者,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之服務內容,所謂「處理理賠事宜」,被授權範圍為何?其內容是否含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如有法律行為必要時,被上訴人得否以受任人自己名義為之,或仍須由上訴人自行決定?因處理受託事務所支出之費用,由何人負擔?凡此均與系爭契約之性質有密切關聯,應由事實審再予詳查。原審疏未審酌及此,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即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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