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83號原告 宓雄 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 律師被告 梁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號1樓房屋騰空回復原狀,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9年l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暨上開已到期之部分,均自民國109年7月2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拾柒條有約定:「雙方合意於本契約發生糾紛時,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訴訟管轄」(見 橋司 簡調卷第18頁),可知本件兩造有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而合意管轄權除有專屬管轄權者外,有排他管轄權之效力,則本件應僅高雄地院有管轄權。惟原告起訴時原依據民法第455條及房屋租賃契約為訴訟標的,嗣具狀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見審訴卷第39頁),而於言詞辯論時撤回民法第455條為訴訟標的。則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前段之明文規定,查本件租賃物房屋係座落於高雄市左營區,屬本院之轄區,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乃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則本院即為專屬管轄法院,自得排除上開合意管轄之適用,而得審理本件訴訟。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成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4日至110年1月1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2,000元,惟因108年l月4日至同年1月18日為裝修期間,原告並未對被告收取租金,而係自108年1月19日開始收取租金,雙方並同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黃吉榮 事務所就系爭契約公證,依據系爭契約,被告每月19日前應將每月之租金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之兆豐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宓雄)內。惟被告自108年11月19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原告之配偶於108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其108年11月19日之房租未給付,被告卻完全相應不理。原告乃於109年1月13日寄發左營菜公郵局存證號碼000019號存證信函(下稱第一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已經2個月之租金未為給付,請於函到後5日內給付其所積欠之2個月租金,共計84,000元,否則將依據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被告搬遷返還系爭房屋,然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發現被告仍無動於衷後,乃於109年2月4日再次寄發第2封左營菜公郵局存證號碼000034號存證信函(下稱第二封存證信函),向被告說明雙方間之系爭契約,因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故依據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與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於109年2月24日投遞成功。原告寄發第2封存證函後,發現被告並無解決積欠租金之相關費用之意願,繼而於109年2月12日寄發第3封新興郵局存證號碼000221號存證信函(下稱第三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雙方間之租賃契約已經因被告未依據契約約定給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已依第1封存證信函之通知,依據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於文到後7日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清償其所積欠之租金,然被告於收受後上開3封存證信函後,均置之不理。查被告自108年11月19日起即未再支付原告每個月應付之租金,因此原告分別於109年l月13日、同年2月4日及2月12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依據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終止」雙方間於108年l月28日所成立之租賃契約,且上開3封存證信函均經被告收受並知悉其內容,意即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已經到達被告,且已經發生效力。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回復原狀,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自108年11月19日起即未給付每個月應交付給原告之租金42,000元,而原告於109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即明確向被告表示,倘若被告不清償其所積欠之2個月租金(108年11月及108年12月),原告即依據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於收受第1封存證信函後,仍未為清償其所積欠之租金,是系爭契約於109年1月18日即為終止。因此,被告有108年11月及108年12月,共2個月之租金未為給付,共計84,000元。另根據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09年l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000元。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回復原狀,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109年l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公證書、系爭契約、原告配偶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第一、二、三封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等件(見橋司簡調卷第14至18頁、20至29頁、審訴卷第45頁)附卷可稽,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回復原狀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109年l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000元,暨上開已到期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2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又因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五、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