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威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威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威雄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應依行為時法律即新法規定,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徐威雄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47號、110年度易字第493號、111年度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書、111年度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堪認定。
四、又本件受刑人徐威雄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並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編號6至7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28號卷第2頁),應認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併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主文:「徐威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之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徐威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之新臺幣2萬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徐威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之新臺幣3萬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主文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93號如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判處:「徐威雄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情節;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46號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判決判處:「徐威雄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情節,且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並有上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事判決書、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受刑人於112年6月9日陳述意見狀所載內容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29號卷第27頁】及上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事判決書、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受刑人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曜慾念,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竊盜,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亦要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惡莫作,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表:受刑人徐威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犯竊盜罪犯竊盜罪犯竊盜罪宣告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7月7日110年7月10日110年7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45號、第7171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45號、第7171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45號、第71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47號110年度易字第547號110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27日111年4月27日111年4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47號110年度易字第547號110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25日111年5月25日111年5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07號。註:編號1至4,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07號。註:編號1至4,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07號。註:編號1至4,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456罪名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犯竊盜罪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處有期徒刑柒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0年7月17日110年12月21日110年12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33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8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93號111年度易字第346號111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18日111年11月9日111年11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93號111年度易字第346號111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18日111年12月8日111年12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37號。註:編號1至4,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3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36號。註:編號6至7,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編號7罪名犯竊盜罪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0年12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2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36號。註:編號6至7,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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