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91號
聲請人 藍滿智
相對人 陳建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萬元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02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6092號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見),依上最高法院意見,在金錢給付,債權人無法及時獲得清償所可能受的損害,應是指因停止執行所蒙受的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二、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聲請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02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執行等,已經聲請人提出執行命令及經本院調閱上民事裁定互核相符,另聲請人起訴被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已經本院合法受理,分有111年度北簡字第6092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已聲明願供擔保,即與上述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合。
三、經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應以此為預估本件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依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2萬元〔計算式:800,000元×5%×3年=120,000元],故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12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本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