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03號聲請人 范振熊 相對人 范魏春菊 關係人 范振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范魏春菊(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范振熊(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魏春菊之監護人。
指定范振墉(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
101年11月14日因車禍顱內出血,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范振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陳稱係因相對人因車禍受傷後復原狀況一直不理想,且因車禍事件目前尚有訴訟在進行中,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且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 黃立偉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稱伊00年0月00日生(按實則00年00月
0日生),住 陸光路 14號(按實則43號),有7個還是10個兒子(按實則4個兒子),知悉聲請人為其子,外觀衣著整齊,四肢略有萎縮。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為失智症及器質性腦部症候群,其餘詳書面報告等語,有本院103年12月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另參酌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結論: 范員 符合器質性腦徵候群之診斷。其認知功能及執行功能嚴重受損,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完全不能,社會性活動能力幾乎不能。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經治療後回復的可能性低。㈡、個人史及相關史:范員出生發育無已知異常,有甲狀腺腫病史,無精神科病史,無物質使用,曾就讀於社區學校,經營服飾店。民國101年11月14日,范員因車禍頭部受傷被送至聖保祿醫院急診,民國101年11月15日轉至長庚醫院急診,於當日住院至加護病房接受觀察和治療,診斷為
1.外傷性腦出血2.左側肋骨骨折3.左側鎖骨骨折4.全身多處擦傷挫傷,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再轉回聖保祿醫院,民國
101年11月24日出院。家屬觀察范員在出院回家後多數時間臥床,可以在旁人攙扶下行走,也可以自己進食但無法維持桌面清潔,洗澡穿衣均需要旁人協助,大小便失禁。當時范員表達能力和活力都變差,平時多只看著電視,不會自己去轉台,也出現視幻覺(看到鬼)和被害妄想(被下毒)。民國102年7月4日,范員被發現意識不清而送至聖保祿醫院急診,當時昏迷指數為E1VeM2,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經緊急減壓手術和清除血塊後住進加護病房,治療後於民國102年7月22日出院轉長照中心,出院診斷為1.右側額顳葉腦挫傷出血2.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3.泌尿道感染4.肺炎。家屬觀察范員出院後活力較之前更差,多呆坐在椅子上或臥床,不會主動講話,應答內容簡短,常認錯家人,不會主動表達想法也不做任何活動,仍偶爾抱怨幻視和被害妄想,除了尚可用右手拿食物吃之外,其餘日常生活自理皆完全依賴他人。民國102年12月3日開立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另有失能診斷書記載范員 巴氏 量表小於30分有全日照護需要。家屬觀察范員從安置於長照中心至今,病情無任何改善。㈢、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方面,范員臥床,雙眼自主睜開,能轉頭,右上肢肌力4分,左上肢肌力
3分,雙下肢肌力3分且肌肉萎縮關節向內屈曲。包尿布,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精神狀態檢查方面,范員意識清楚,警醒度較差,表情淡漠。注意力不佳,情緒平板,對話時會有眼神接觸但維持不久,話少,簡短,部分回答不切題,且有時會重覆前幾個問題的答案。能照著指鑑定人和家屬的指令做出簡單的動作。思考貧乏,無法表達自己的目前的感受或期待,也回答不出有什麼擔心的事,當下否認妄想內容,也否認幻覺。不知道目前的時間日期,問其出生年月日,回答?知道?但完全答錯。問家住哪兒,回答?這裡?,再詢問其家中地址,能答出?陸光路?但號碼錯誤。問其有幾個孩子,回答錯誤,能認得身旁的大兒子,但把老三認錯。無法配合記憶力測驗,問其100-7計算測驗只能算出前
2個答案,問其?若現在看到旁邊失火該怎麼做?只答得出?撲滅它,叫救護車?(但目前被約束於床上,提醒後仍無法回答應該怎麼辦)。日常生活狀況方面,除了偶爾能以右手進食,其餘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主動性社交行為,不會自行表達想法和感受,只能被動回答問題且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幾乎不能。(見本院卷第30-31頁陳炯旭診所103年12月29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聲請人、關係人表示需代為處理相對人車禍訴訟以及辦理強制險之傷殘理賠,而有提出監護宣告聲請之需求。
㈡、相對人狀況部分:
1、家庭狀況:由聲請人、關係人共同陳述家庭概況,相對人夫妻為台灣新竹人,因工作舉家遷居落腳桃園龜山,過往相對人配偶在工廠上班,相對人則是在家從事裁縫,直到101底車禍後才中斷工作。相對人配偶民國99年底往生,夫妻倆人育有四名兒子,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長子和三子,僅相對人四子未婚,其他已婚各有家庭。相對人次子居住新北市,聲請人、關係人和相對人四子則是同住相對人龜山家中,但相對人四子常年在商船上工作,因此三、四個月才返家一趟。相對人車禍出院後,原在家中聲請人自行照料半年,後因聲請人有經濟壓力和就業需求,家屬才於102年7月
8日安排相對人入住住家附近之護理之家照顧迄今,目前相對人事務由四名兒子共同商討,但事務辦理主由聲請人、關係人負責,
2、疾病史:據聲請人、關係人二之陳述,相對人乃因101年11月14日車禍顱內出血導致腦傷,造成認知受損和肢體障礙,原身上安置鼻胃管、尿管,約在入住機構入兩、三個月後移除身上管線(約102年9月或10月),此外,102年12月相對人也經鑑定為肌肉力量功能障礙(b730),取得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3、身心狀況:實訪所見,相對人臥床、穿著尿布,上肢遭約束固定,手掌踡縮無法抓握物品;知曉個人姓名、出生年次,可依指令抬移左、右手,但下肢無動作反應;知悉在場聲請人、關係人是子女,但叫不出姓名和說錯排序,受詢問後也出現停頓、無法應答和直視前方呆滯反應。聲請人、關係人表示相對人會言語,但臥床、雙腳無法行動,意識似懂非懂和記憶混亂,不認得家人、記憶停留過去和認定亡夫仍存活,因腦傷後遺症,肢體常會不自覺抖動,現亦固定至聖保祿醫院神經內科和精神科門診治療。
4、受照顧情況:相對人居住桃園縣私立恩典長期照顧中心,接受契約式機構照顧,由機構工作人員主責照顧和提供生活所需,因相對人無自主行動和自理照顧能力,舉凡進食、如廁、清潔、穿衣等生活事項,都仰賴他人安排處理。雖機構內有固定復健課程,但家屬評估不足,因此每週二、四自費和自行帶相對人至聖保祿醫院進行熱敷、電療、肢體伸展和職能治療等復健項目,現此部分由關係人協助,而聲請人、關係人也陪同相對人就醫回診,加上居住機構附近,聲請人、關係人幾乎每日到機構探視相對人。實際接觸,相對人穿著合宜、身體整潔無異味,居住機構病房環境整齊舒適。談及未來照顧規劃,聲請人、關係人表示子女各有工作,加上家中無照顧人力,因此仍會維持機構照顧現況,且持續安排相對人接受復健治療,若狀況改善和恢復自我照顧能力,將再另行規劃。
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居住私立恩典長期照顧中心,由機構工作人員主責生活起居照顧,而家屬則是每週兩天安排和陪同相對人至機構外醫院接受復健治療,目前相對人花費,包入住機構費用三萬和相關生活、醫療支出,現統一由相對人存款、財產支付,聲請人、關係人稱不足才由四名兒子分擔。
6、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就聲請人、關係人暸解,相對人除在新北市迴龍區有一房屋外,龜山住家則是配偶過世後相對人和四子共同繼承,目前迴龍房屋出租和月有房租收入8,000元,龜山住家現由聲請人、關係人居住使用。另相對人領有老人年金3,500元,人存款約餘90多萬元,名下保險屬終身壽險,財務和證件則是擺放龜山住家,由聲請人、關係人共同管理,聲請人、關係人表示相對人子女間互信,加上存簿都有收支明細可確認,因可查核,也無須擔憂子女濫用。目前相對人開銷都由相對人存款支付,不敷使用才有處分迴龍房產打算,若仍不夠支用,則由四名兒子負擔。
㈢、聲請人狀況說明:
1、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擬擔任本案監護人。
2、家庭狀況:聲請人已婚,與配偶育有三名子女,夫妻皆有穩定工作收入,目前共同分擔家用和相關開銷,自述未實際核算每月開銷,扣除生活費、子女撫養費仍為夠用,但所餘有限。聲請人配合至相對人居住機構受訪,故訪員未實訪聲請人住所。平時除上班,其餘時間則是在家照顧子女,假日則是陪同配偶返回娘家。
3、就業及個人財務情況:聲請人過往在科技公司擔任業務,後因工作轉換加上相對人車禍需人照顧,因此辭去工作專職在家照料相對人半年,但因經濟壓力需再就業,才又再度回歸職場,目前任職和碩科技公司和擔任採購職務。聲請人敘述存款不多,現住房屋與相對人、三名手足共同持有,自述年收入近70萬元,扣除支出,所剩不多,但與配偶收入足夠維持家庭經濟。
4、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聲請人會微笑注視訪員,多次叫喚相對人「媽」進行互動,也會協助訪員與相對人互動和詢問相對人「我是誰」,互動自然,無任何嫌惡逃避之眼神和舉止。就聲請人陳述,為每天前往機構探望相對人。
5、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現與關係人共同主責相對人事務。基於長幼有序原則,加上相對人次子居住外縣市較不便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四子又因在船上工作較少時間居留台灣,因此本案由聲請人、關係人出面辦理,同時推選排行老大之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經訪員訪視說明,聲請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本案監護人角色,關係人在旁也口頭表示同意聲請人為監護人。
6、對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看法:聲請人、關係人皆希冀案件盡快完成審理,以利家屬處理相對人之車禍訴訟和保險理賠事宜,然保險理賠有一定請領期限,則期盼法院能加快審理速度,以保障相對人之相關權益。
㈣、關係人狀況說明:
1、家庭狀況: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子。已婚與配偶育有與配偶育有兩名子女。關係人現為育嬰假,僅有兩萬多元收入,每月給付配偶15,000元作為家用,目前家用費由配偶管理支用,關係人稱不足則由存款貼補。關係人為照顧幼子而申請育嬰假,目前除專職在家照顧小孩,也協助相對人復健、訴訟等相關等事項處理。
2、工作及經濟狀況:關係人過往任職科技業擔任工程師,後因考試進入桃園捷運公司任職,負責工安業務,近半年則因照顧幼子而申請育嬰假。關係人個人無負債、代款,有存款、股票投資,名下房屋則是與相對人、其他三名手足共同持有。
3、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關係人會主動叫喚相對人和站在床頭協助訪員與相對人互動,肢體也自然與相對人接觸,無嫌惡眼神和逃避舉止,在機構工作人員進入病房時,關係人也提醒相對人之照顧事務,關係人表示居住附近,因此每日都會到機構探訪,每週二、四也固定陪同相對人至醫院復健。
4、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子,平時與聲請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此次也與聲請人共同出面辦理本案,因居住近便於安排處理相關事物,而受推舉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員說明,關係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角色。
㈤、需求評估與建議:
1、相對人車禍致腦傷、行動不便,領有重度身心障障礙手冊,目前臥床、無法自謀生活,生活起居仰賴他人照顧安排,亦因無法言語溝通和自行處理事務,需長期受照顧和有監護宣告之需求。因需代相對人處理車禍訴訟和保險理賠事宜,故透過監護宣告程序處理。
2、本案之聲請人范振熊先生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范振墉先生為相對人之三子,目前相對人入住機構受照顧,相關事務由四名兒子共同討論決策,但主由聲請人、關係人執行處理,而相對人入住居構費用和相關開銷則由相對人個人存款支付。因處理車禍訴訟和辦理保險理賠,而提出監護宣告聲請。聲請人范振熊先生、相對人次子 范振臺 先生、關係人范振墉先生、相對人四子 范振富 先生皆以書面資料表示知悉和同意本案辦理,並選(指)為范振熊先生為監護人人選、范振墉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范振熊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范振墉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情形、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家屬對相對人也有照顧意願和照顧事實,惟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3年11月21日桃姚字第103589號函所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目前由相對人四名兒子共同管臉規劃相對人財務及安排相對人日常生活,並定時前往探視相對人,相對人既經鑑定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自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依前開訪視結果,聲請人並無明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與相對人為至親,亦無不適任之情形,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而關係人范振墉與相對人亦為母子至親,平日即常探視相對人瞭解解相對人之照顧情形,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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