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81號原告 陳金花
陳 金鳳 陳金絨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朱毓娟 上列陳金花、 陳金鳳 、陳金絨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陳育廷 律師被告黃 陳嬌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9樓
黃煥庭 住桃園市○○區○○路○○○○號7樓黃 煥文 住桃園市○○區○○里○○鄰○○○街○
號 黃彥維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9樓 黃兆祥 住桃園市○鎮區○○○路○○號 黃仁毓 (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9樓被告 黃琦敏 住桃園市○鎮區○○○路○○號被繼承人 黃標 (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標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 黃陳嬌 、黃煥庭、 黃煥文 、黃彥維、黃兆祥、黃仁毓及黃琦敏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黃標於民國45年5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六筆土地,黃標就系爭六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36分之3(詳附表一)。又黃標之繼承人有婚生子女 黃玉琳 及養女陳 黃梅 2人,渠等應繼分各2分之1。嗣 陳黃梅 已於87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子女為原告陳金花、陳金鳳、 陳金城 三人,應繼分各3分之1;黃玉琳亦於86年10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黃陳嬌及其子女黃煥庭、黃煥文、黃彥維、黃兆祥、黃仁毓及黃琦敏等7人繼承,應繼分各7分之1;又養子女之應繼分與婚生子女相同,是附表一之遺產,經分割後,應按兩造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別共有;經分割後,原告3人,其應有部分均各為816分之3;另被告7人其應有部分均各為1904分之3。惟因兩造繼承人未能協議分割,故先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㈡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標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被繼承人黃標與配偶 黃簡布 有婚生子女黃玉琳及養女陳黃梅等2名子女;陳黃梅係於(民國前)1年10月5日為黃標夫妻所收養,嗣黃簡布於34年4月6日死亡,黃標則於45年5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即系爭六筆土地,黃標就系爭六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36分之3,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黃標繼承系統表及兩造暨相關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有所明定。再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復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所明定。
㈡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解。查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黃標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審酌全案情節,本件以依黃玉琳、陳黃梅之各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且系爭遺產為土地,亦應以原物分割為較簡明、妥適之方法甚明。
㈢經查,被繼承人黃標於45年5月21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
婚生子女黃玉琳及養女陳黃梅,自應依上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之規定,適用繼承開始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是養女陳黃梅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詳如附表二所示。又陳黃梅已於87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子女為原告陳金花、陳金鳳、陳金城三人,渠等應繼分各3分之2。而黃玉琳亦於86年10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黃陳嬌及其子女黃煥文、黃彥維、黃兆祥、黃仁毓及黃琦敏等7人繼承,應繼分各7分之1,有黃標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職是,兩造就黃標所遺系爭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其分割後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所主張之兩造應繼分比例雖有違誤,惟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式,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準此,本院仍應按正確之應繼分比例,將黃標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分割與兩造分別共有,不因原告聲明之應繼分比例錯誤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黃標所留之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三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有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可參。查裁判分割遺產既為形成訴訟,法院於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已如前述。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固為有理由,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合理。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附表一:原告主張之應繼分及分割方法┌─┬──┬───┬─────┬────────────┐│編│遺產│土地地│黃標就下列│分割方法(按繼承人就遺產││號│種類│號│土地之共有│之應繼分定之)│││││持分││├─┼──┼───┼─────┼────────────┤│││桃園縣│3/136(分│⒈黃玉琳就黃標之遺產應繼││1│土地│八德市│別共有)│分為3/272,由被告等7││││福興段││人繼承,渠等7人就左列││││433地││土地應繼分3/1904,分割││││號││後應有部分各3/1904。││││││││││││⒉陳黃梅就黃標之遺產應繼││││││分為3/272,由原告等3││││││人繼承,渠等3人就左列││││││土地應繼分為3/816,分││││││割後應有部分各3/816。│├─┼──┼───┼─────┼────────────┤│││桃園縣│3/136(分│││2│土地│八德市│別共有)│││││福興段││同上││││434地││││││號│││├─┼──┼───┼─────┼────────────┤│││桃園縣│3/136(分│││3│土地│八德市│別共有)│││││福興段││同上││││437地││││││號│││├─┼──┼───┼─────┼────────────┤│││桃園縣│3/136(分│││4│土地│八德市│別共有)│││││福興段││同上││││607地│││├─┼──┼───┼─────┼────────────┤│││桃園縣│3/136(分│││5│土地│八德市│別共有)│││││福興段││同上││││609地││││││號│││├─┼──┼───┼─────┼────────────┤│││桃園縣│3/136(分│││6│土地│八德市│別共有)│││││福興段││同上││││622地││││││號│││└─┴──┴───┴─────┴────────────┘
附表二-本院認定黃標之遺產及陳黃梅、黃玉琳之應繼分及權
利範圍┌──┬────┬─────┬────────┬────────┐│編號│土地地號│黃標就下列│陳黃梅(養女)就│黃玉琳(婚生子女││││土地之權利│黃標遺產之應繼分│)就黃標遺產之應││││範圍│及其權利範圍│繼分及其權利範圍│├──┼────┼─────┼────────┼────────┤││桃園市八│136分之3│⒈陳黃梅之應繼分│⒈黃玉琳之應繼分││⒈│德區福興││為3分之1。│為3分之2。│││段433地││⒉陳黃梅就該土地│⒉黃玉琳就該土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36│之權利範圍68分│││││分之1。│之1。│├──┼────┼─────┼────────┼────────┤││同上福興│同上│同上│同上││⒉│段434地││││││號土地││││├──┼────┼─────┼────────┼────────┤││同上福興│同上│同上│同上││⒊│段437地││││││號土地││││├──┼────┼─────┼────────┼────────┤││同上福興│同上│同上│同上││⒋│段607地││││││號土地││││├──┼────┼─────┼────────┼────────┤││同上福興│同上│同上│同上││⒌│段609地││││││號土地││││├──┼────┼─────┼────────┼────────┤││同上福興│同上│同上│同上││⒍│段434地││││││號土地││││└──┴────┴─────┴────────┴────────┘附表三-本院認定兩造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及分割方法┌─┬───┬─────┬────────┬──────────┐│編│土地地│黃標就下列│陳黃梅之繼承人即│黃玉琳之繼承人即被告││號│號│土地之權利│原告陳金花3人就│七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範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分及其分割方法│││││及分割方法││├─┼───┼─────┼────────┼──────────┤││桃園市│136分之3│⒈原告陳金花、陳│⒈黃玉琳之繼承人為被││⒈│八德區││金鳳、陳金城就陳│告黃陳嬌、黃煥庭、黃│││福興段││黃梅遺產之應繼分│煥文、黃彥維、黃兆祥│││433地││各為3分之1。│、黃仁毓及黃琦敏等7││││││人就黃玉琳遺產之應繼│││││⒉原告陳金花等3│分各為7分之1。│││││人就上開遺產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40│⒉被告等七人就上開遺│││││8分之1(計算式│產分割後應有部分各│││││:136分之1除以3│476分之1(計算式│││││)。│:68分之1除以7)│├─┼───┼─────┼────────┼──────────┤││同上福│同上│同上│同上││⒉│興段││││││434地││││││號土地││││├─┼───┼─────┼────────┼──────────┤││同上福│同上│同上│同上││⒊│興段││││││437地││││││號土地││││├─┼───┼─────┼────────┼──────────┤││同上福│同上│同上│同上││⒋│興段││││││607地││││││號土地││││├─┼───┼─────┼────────┼──────────┤││同上福│同上│同上│同上││⒌│興段││││││609地││││││號土地││││├─┼───┼─────┼────────┼──────────┤││同上福│同上│同上│同上││⒍│興段││││││434地││││││號土地││││└─┴───┴─────┴────────┴──────────┘
附表四:兩造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額之分例│├──┼───┼──────┼────────────┤│⒈│陳金花│9分之1│9分之1│├──┼───┼──────┼────────────┤│⒉│陳金鳳│9分之1│9分之1│├──┼───┼──────┼────────────┤│⒊│陳金城│9分之1│9分之1│├──┼───┼──────┼────────────┤│⒋│黃陳嬌│21分之2│21分之2│├──┼───┼──────┼────────────┤│⒌│黃煥庭│21分之2│21分之2│├──┼───┼──────┼────────────┤│⒍│黃煥文│21分之2│21分之2│├──┼───┼──────┼────────────┤│⒎│黃彥維│21分之2│21分之2│├──┼───┼──────┼────────────┤│⒏│黃兆祥│21分之2│21分之2│├──┼───┼──────┼────────────┤│⒐│黃仁毓│21分之2│21分之2│├──┼───┼──────┼────────────┤│⒑│黃琦敏│21分之2│21分之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