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明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明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邱明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編號3及編號5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101年10月3日│101年10月3日│101年10月16日││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偵││年度、4669號│字第4228號、4669號│字第4228、4669號│字第4228號、4669號││案│││││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102年度審訴字第89號│102年度審訴字第89號│102年度審訴字第89號│││案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12日│102年4月12日│102年4月12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89號│102年度審訴字第89號│102年度審訴字第89號││判決││││││├────┼──────────┼──────────┼──────────┤││判決│102年5月6日│102年5月6日│102年5月6日│││確定日期││││├───┴────┼──────────┼──────────┼──────────┤││編號1、編號4之罪,│編號2、編號3之罪,│編號2、編號3之罪,││備註│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審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審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確定│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8月││││折算一日││├────────┼──────────┼──────────┼──────────┤││101年10月16日│101年12月4日│101年12月4日││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228號、4469號│字第1616號│字第1616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89號│103年度審訴緝字第55│103年度審訴緝字第55││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2年4月12日│103年6月18日│103年6月18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89號│103年度審訴緝字第55│103年度審訴緝字第55││判決│││號│號││├────┼──────────┼──────────┼──────────┤││判決│102年5月6日│103年7月7日│103年7月7日│││確定日期││││├───┴────┼──────────┼──────────┼──────────┤││編號1、編號4之罪,││││備註│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編號│7│8││├────────┼──────────┼──────────┼──────────┤││││││罪名│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9月│││││││├────────┼──────────┼──────────┼──────────┤││102年3月15日│101年10月21日│││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偵緝│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665號│字第4513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474│102年度審訴字第528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12月9日│102年5月17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474│102年度審訴字第528號│││判決││號││││├────┼──────────┼──────────┼──────────┤││判決│104年1月9日│102年5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