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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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庭智選任辯護人張義閏律師
謝清昕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庭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郭庭智明知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MDPV)、4-氟甲基安非他命(4-Fluoromethamphetamine、4-FMA)、 伽瑪羥基丁酸 (GammaHydroxybutyricAcid、Gammahydroxybutyrate、GHB),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 芬納西泮 (Phenazepam)、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對-氯安非他命(Para-Chloroamphetamine、PCA、4CA)及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經公告為該條例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緣於民國102年6月底某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鄭 」之成年男子向郭庭智提議販售愷他命或神仙水(成分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只要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售出毛重1.5公克愷他命1小包,郭庭智即可抽60元、以1000元售出毛重3公克之愷他命1大包,郭庭智即可抽120元、以800元出售1瓶神仙水,郭庭智即出可抽150元,郭庭智因經濟困窘而應允後,竟基於與綽號「小鄭」之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小鄭」之人將擬出售之愷他命及神仙水置於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2樓2A室套房(並無證據證明綽號「小鄭」之人於取得愷他命及神仙水之初即有販賣之意圖),再交付購毒者所撥打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俗稱公機)與郭庭智,郭庭智一旦接到購毒者電話,即至上開套房拿取毒品出售與購毒者。嗣
102年7月13日凌晨0時10分,郭庭智騎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17包,及附表編號五、六所示行動電話,警員復依郭庭智之供述而在前開套房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愷他命87包、神仙水86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郭庭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21頁、第50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43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3年11月25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且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檢驗前毛重37.2
5公克、驗餘毛重37.18公克、純度98%、驗前純質淨重33.17公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愷他命,檢驗前毛重199.6公克、驗餘毛重199.51公克、純度99%、驗前純質淨重179.9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3頁正、背面);另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分別含有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0頁正、背面)。故被告郭庭智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庭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MDPV)、4-氟甲基安非他命(4-Fluoromethamphetamine、4-FMA)、伽瑪羥基丁酸(GammaHydroxybutyricAcid、Gammahydroxybutyrate、GHB),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芬納西泮(Phenazepam)、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對-氯安非他命(Para-Chloroamphetamine、PCA、4CA)及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本件被告郭庭智基於販賣含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神仙水,及愷他命之意圖,與綽號「小鄭」之人共同持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愷他命及神仙水,因無證據證明被告郭庭智業已著手於販賣行為,是核被告郭庭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郭庭智與綽號「小鄭」之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業已如前所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辯護人雖具狀表示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毒品是警方未發覺被告涉案前,由被告主動交付,應是符合自首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案是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接獲線報轄區內平鎮市○○路後勤學校對面超商外有疑似毒品交易之情事,是平鎮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陳峻盛 與偵查佐 張明憲袁志豪 前往現場埋伏,於102年7月13日0時許發現被告 郭廷智 騎乘機車停放在超商前,隨即登上停放超商前等候之自小客車,不久後即下車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警員認被告郭廷智之行為甚為可疑即尾隨至平鎮市○○路○○○段000號前將其攔檢,並在被告郭廷智身上起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另依被告郭廷智供述於102年7月13日11時前往中壢市○○街○○○巷ll號2樓A室起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7包、神仙水86瓶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3年11月25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是警員見被告登上停放超商前等候之自小客車,不久後即下車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乙情,與一般毒品交易情形相若,而合理懷疑被告即是線報所指販售毒品之人,依法予以盤查,事後確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是警員顯已發覺被告疑有從事販毒之行為,被告始向警員自承犯罪,並供出身上所攜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至於被告被查獲後,復供出前開套房內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毒品,因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毒品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是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甚鉅,且意在販賣,一旦流入市面,恐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健康,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具有悔意,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有附表編號四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瓶,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汁,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有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包裝瓶,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殘汁,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紙及包裝瓶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三星手機2支(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1張)為綽號「小鄭」之人交付與被告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然無證據證明上開
2支行動電話及搭配之SIM卡為綽號「小鄭」之人所有,亦非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係,且非違禁物,亦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張宏任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證物編號)││││├──┼──────┼───┼─────────────────┼────────────┤│一│愷他命│17包│檢驗前毛重37.25公克、驗餘毛重│1、在桃園縣平鎮市○○路│││││37.18公克、純度98%、驗前純質淨重│南勢2段319號前所扣│││││33.17公克。│得。││││││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字卷第││││││63頁正、背面)。│├──┼──────┼───┼─────────────────┼────────────┤│二│愷他命│87包│檢驗前毛重199.6公克、驗餘毛重│1、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99.51公克、純度99%、驗前純質淨重│105巷1號2樓2A室│││││179.9公克。│套房內所扣得。││││││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字卷第││││││63頁正、背面)。│├──┼──────┼───┼─────────────────┼────────────┤│三│神仙水│85瓶│1.內含褐色液體之玻璃瓶47瓶,實稱毛│1、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重739.992公克,淨重266.702公克│105巷1號2樓2A室│││││,取樣1.8674公克,餘重264.8346公│套房內所扣得。│││││克,檢出Methylone及Phenazepam成│2、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分。│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字│││││2.內含淡橘色液體之咖啡色玻璃瓶1瓶│卷第70頁正、背面)。│││││,淨重9.479公克,取樣1.7313公克││││││,餘重7.7477公克,檢出Nimetazepa││││││m、Clobenzorex、Methylone、││││││Para-Chloroamphetamine及Phenaze││││││pam成分。││││││3.內含淡褐色液體之玻璃瓶20瓶,實││││││稱毛重305.734公克,淨重104.334││││││公克,取樣1.4133公克,餘重102.││││││9207公克,檢出Methylone及Phena││││││zepam成分。││││││4.內含淡黃色液體之玻璃瓶10瓶,實││││││稱毛重164.404公克,淨重63.704││││││公克,取樣0.9637公克,餘重62.7││││││403公克,檢出Methylone及Phena││││││zepam成分。││││││5.內含深褐色液體之玻璃瓶7瓶,實││││││稱毛重107.181公克,淨重36.691││││││公克,取樣1.2078公克,餘重35.4││││││832公克,檢出Methylone及Phena││││││zepam成分。││├──┼──────┼───┼─────────────────┼────────────┤│四│神仙水│1瓶│含褐色液體之藍色玻璃瓶,淨重6.967│1、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公克,取樣1.9663公克,餘重5.0007│105巷1號2樓2A室│││││公克,檢出Ketamine、MDPV、4-FMA│套房內所扣得。│││││及GHB成分。│2、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70頁正、背面)。│├──┼──────┼───┼─────────────────┼────────────┤│五│三星手機(含│1支││為共犯綽號「小鄭」之人交│││SIM卡097666│││付被告使用,惟無證據證明│││0873號)│││為綽號「小鄭」之人所有│├──┼──────┼───┼─────────────────┼────────────┤│六│三星手機(含│1支││為共犯綽號「小鄭」之人交│││SIM卡097865│││付被告使用,惟無證據證明│││3285號)│││為綽號「小鄭」之人所有│├──┼──────┼───┼─────────────────┼────────────┤│七│商用本票│1張││非被告所有│├──┼──────┼───┼─────────────────┼────────────┤│八│4萬6700元│││非被告所有│├──┼──────┼───┼─────────────────┼────────────┤│九│房屋租賃契約│1本││非被告所有│├──┼──────┼───┼─────────────────┼────────────┤│十│EMOME卡片│1張││非被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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