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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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柏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柏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賴柏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編號6至編號9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占│業務侵占│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共5罪)││折算一日(共3罪)│├────────┼──────────┼──────────┼──────────┤││98年3月19日、98年3│102年6月16日│101年8月3日、102││犯罪日期│月26日、98年3月27日││年6月6日、102年6│││、98年4月1日、98年││月18日│││4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12307號│第19837號│第19837號││││││├───┬────┼──────────┼──────────┼──────────┤││││││││法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74號│102年度訴字第2580號│102年度訴字第2580號││事實審││││1││├────┼──────────┼──────────┼──────────┤││判決日期│102年11月19日│103年8月11日│103年8月11日│├───┼────┼──────────┼──────────┼──────────┤││││││││法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74號│102年度訴字第2580號│102年度訴字第2580號││判決││││││├────┼──────────┼──────────┼──────────┤││判決│102年11月19日│103年10月28日│103年10月28日│││確定日期││││├───┴────┼──────────┼──────────┼──────────┤││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備註│罪,經臺中地院以103│罪,經臺中地院以103│罪,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42號裁定│年度聲字第4942號裁定│年度聲字第49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年確定。│年確定。││││││└────────┴──────────┴──────────┴──────────┘┌────────┬──────────┬──────────┬──────────┐│編號│4│5│6│├────────┼──────────┼──────────┼──────────┤││││││罪名│詐欺│侵占│詐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一日(共19罪)││元折算1日│├────────┼──────────┼──────────┼──────────┤││102年6月10日(2次│101年8月3日│101年8月3日││犯罪日期│)、102年6月11日、│││││102年6月12日(6次│││││)、102年6月13日(│││││7次)、102年6月14│││││日(2次)、102年6│││││月10日至6月11日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年度偵字第10│桃園地檢102年度偵緝│桃園地檢102年度偵緝││年度案號│2年度偵字第19837號│字第1156號│字第1156號││││││├───┬────┼──────────┼──────────┼──────────┤││││││││法院│臺中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580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880│102年度審訴字第1880││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8月11日│103年8月20日│103年8月20日│├───┼────┼──────────┼──────────┼──────────┤││││││││法院│臺中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580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880│102年度審訴字第1880││判決│││號│號││├────┼──────────┼──────────┼──────────┤││判決│103年10月28日│103年11月11日│103年11月11日│││確定日期││││├───┴────┼──────────┼──────────┼──────────┤││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編號6至編號8之罪,││備註│罪,經臺中地院以103││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年度聲字第4942號裁定││審訴字第1880號判決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年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7│8│9│├────────┼──────────┼──────────┼──────────┤││││││罪名│詐欺│偽造文書│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一日││││││├────────┼──────────┼──────────┼──────────┤││││││犯罪日期│101年8月3日│101年7月27日│101年2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偵緝│桃園地檢102年度偵緝│桃園地檢102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1156號│字第1156號│字第1182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880│102年度審訴字第1880│102年度審訴字第2349││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3年8月20日│103年08月20日│103年10月08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880│102年度審訴字第1880│103年度上易字第2434││判決││號│號│號││├────┼──────────┼──────────┼──────────┤││判決│103年11月11日│103年11月11日│103年12月4日│││確定日期││││├───┴────┼──────────┼──────────┼──────────┤││編號6至編號8之罪,│編號6至編號8之罪,│││備註│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判決判│審訴字第18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