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812號原告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伯元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390,9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4,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