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20號被告 吳政家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家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街○○○巷○○○號。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固屬羈押之法定原因,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亦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亦即,應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又限制出境(包含限制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吳政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07年9月6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與綽號「 阿仁 」本名 林俊德 之成年男子共同為詐欺犯行,且復有如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係聽從共犯林俊德之指示而參與犯罪分工之涉案情節,有關共犯林俊德所涉詐欺犯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被告於本院管轄地以外所涉詐欺犯行,現亦均由各該管轄之地方檢察署起訴由管轄法院審理中或仍在偵辦中,有最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佐。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降低其反覆實施之虞,另權衡保全被告及證據之必要性、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保障,兩相利益衡量,斟酌人權保障、比例原則等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雖仍有前述羈押原因,但如對被告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已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命 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街○○○巷○○○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林新益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邱慧柔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