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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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武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武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武雄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13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之旗山糖廠內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稍前數分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購買檳榔。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運蔗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張武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早於98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幾呈中重度酒醉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