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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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世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世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世達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14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之數分鐘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066-PEN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時,經巡邏員警以手持電腦查詢得知其駕照已因酒駕逕註,遂將其攔下,並於同日16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馮世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6年8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於96、105年間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漠視法紀;被告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且無照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上路,違反交通秩序罰情節非輕,本不宜輕宥;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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