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35號聲請人 何子青 相對人 邱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22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128萬5,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事件(下稱系爭判決),前遵系爭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提存新臺幣257萬元而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系爭判決被告應為聲請人及 何佩 如二人,二人間應非連帶債務,而是共同債務,聲請人不需提出257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應僅提出128萬5,000元即可,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出於提存錯誤,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128萬5,000元云云,並提出系爭判決、提存書、起訴狀等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然本件聲請人所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內容,主文第四項後段僅載明「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未載明被告何子青與 何佩如 間債務分擔金額,故難謂被告何子青僅提供128萬5,000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