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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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628號聲請人 陳明 相對人 陳阿溪 關係人 陳國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阿溪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陳國池(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阿溪(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 陳風 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明為相對人陳阿溪之兄,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聲請人監護。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即兩造兄弟陳風之遺產,茲為辦理被繼承人陳風之遺產繼承、分割等事宜,因聲請人即監護人,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陳國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國池繼承、分割等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之監護人,亦同為被繼承人陳風之繼承人,自有利害衝突以及雙方代理之禁止問題,依上列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確有其必要性。核以關係人陳國池與相對人為叔侄關係,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卑親屬,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相信如由關係人陳國池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就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陳風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陳國池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