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15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2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光國書記官江慧貞通譯王文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哲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哲豪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5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然後用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6月20日上午8時5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江慧貞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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