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79號原告 畢卡索梅川陽明 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永章 訴訟代理人 劉崇偉 被告 呂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陳立人 為原告所管理「畢卡索梅川陽明」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兩人同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依法應繳納管理費。詎陳立人將其所有在系爭大樓的房屋授權被告出租並收取租金,被告收取租金,自應繳納管理費。詎被告欠繳自民國91年8月起至96年7月止,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管理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仍拒不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2500元(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0元,嗣減縮聲明),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非所有權人,無繳納管理費義務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故有繳交管理費之人應為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原告所提出之管理公約第11條第2項亦約定管理費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責。
(二)經查,原告請求積欠之管理費(如民事補正狀之欠繳明細),其房屋區分所有權人為陳立人,並非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管理公約之約定,本件有繳交管理費之人應為陳立人,並非被告。又原告主張陳立人將其所有房屋授權被告出租並收取租金,故被告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云云,查被告雖對授權書之真正不爭執,然被告僅為陳立人所有房屋出租之代理人,並非本件欠繳管理費之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其僅有出租之權限,並無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陳立人所欠繳之管理費,自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被告要繳交本件欠繳之管理費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係原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並無課被告繳交本件管理費義務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依該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區分所有權人陳立人所欠繳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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