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逕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車號變更為6179-ZE號)於民國97年8月8日上午11時29分許,因停放於臺中市○○街(民生路至自立街)之收費停車處,未於繳費期限內繳費,經通知補繳,迄至繳費期限97年11月6日止,仍未補繳,而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照規定繳費」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交通處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逕行製作府交停字第1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祥勝機械工業股份公司任職,上班皆以系爭車輛代步,97年8月8日伊在公司上班,有出勤卡為證,系爭車輛當日係停放於公司車棚,原處分機關認伊在是日將該車輛停放於大明街收費停車處而未依規定繳費,實屬莫須有之事,請查明事實,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交通處認定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8月8日上午11時29分許,停放於臺中市○○街(民生路至自立街)收費停車處,於繳費期限內未繳納停車費,嗣經舉發機關製發催繳通知單補繳,迄至繳費期限屆滿仍未補繳,而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事實,無非係以該處管理員填製之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繳費通知單、該處製作之催繳通知單暨送達證書等件為據;惟查,前揭繳費通知單所載之車號為0000-00號,固與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相符無訛;然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色係棕色,而管理員於該繳費通知單顏色欄位記載之車輛車色卻為黑色,兩者車色並非相同,此有前揭繳費通知單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憑,是舉發機關管理員當時所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應非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輛,則本件舉發機關逕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為違規車輛,並以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而加以製單舉發,顯屬錯誤之舉發,異議人前揭所辯自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以異議人甲○○所有之前揭車輛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照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00元,顯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