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肆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ROLEX」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瑞士商勞力士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手錶等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亦明知於98年10月1日前之某時,以每支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向臺中市○○路玉市場內不知名攤販所購買之仿冒「ROLEX」手錶4支,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98年10月1日起,陳列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水湳市場內之攤位,供不特定人購買。嗣經警於98年10月8日上午10時15分許,於執行早市掃蕩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4支。
二、證據名稱:
(一)甲○○之警訊及偵查筆錄。
(二) 賴麗玉 之警訊筆錄。
(三)委任狀、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商標資料檢索、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
(四)扣案手錶4支。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雖有其他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構成累犯之素行紀錄,但尚無智慧財產權犯罪之相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低收入戶,此有臺中市北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憑;而僅國小畢業、從事攤販工作,智識程度並非甚高;所查獲之仿冒手錶4支,擺設時間亦不長,並非長期或大量販售仿冒物品營利之人,犯罪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犯罪,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仿冒手錶4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二)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