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3526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70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9月2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6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70之3號住處,以摻入玻璃球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8年9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太平市○○路○段93巷巷口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計0.39公克),警方並在其前開住處,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4年9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的立法理由及參照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本案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得逕行追訴。綜上所述,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忠 」之人,然經指揮警方調查結果,並未查獲「阿忠」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