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5680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搭乘甲○○所駕駛之計程車而與甲○○結識,適甲○○因需錢孔急,乙○○竟基於貸放金錢以收取重利之犯意,先於民國97年9月間某日,趁甲○○與其聯繫,向其借貸金錢時,在臺中市○區○○路某處,貸予甲○○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約定以28日為期,每2日須償還本金及利息共2000元(即俗稱日日會)。甲○○復簽立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2紙(未扣案)交予乙○○作為質押,嗣甲○○償還後,即取回上開2張本票。後乙○○續承前犯意,於98年
5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路及山西路口,趁甲○○亟需用錢,而急迫之際,再次貸予甲○○2萬4000元,約定以28日為期,每2日須償還本金及利息共2000元。甲○○亦簽立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2紙(未扣案)交予乙○○作為質押,待甲○○償還後,即取回上開2張本票。嗣甲○○於98年
9月4日,欲向乙○○借貸時,而與乙○○相約在臺中市○區○○路及山西路口接洽,為警於同日22時許在該路口盤查時,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乙○○曾借款予甲○○之事實。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㈢員警職務報告1份。證明:員警查獲上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重利罪嫌,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末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被害人甲○○並未遭受暴力討債,再被告貸放之金額非鉅,復被害人對被告心存謝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嘉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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