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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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288號聲請人 陳建國 相對人 蔡宥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宥富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再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記載付款地為台南市,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28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4年10月28日│100,000元│未記載│105年1月1日│CH275907││└──┴───────┴───────┴───────┴───────┴─────┴───┘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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