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7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福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福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310號被告邱福賜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福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7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9年5月27日至
100年5月26日。邱福賜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105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1罐後,明,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76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福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檢察官蔡佳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