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瑤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瑤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起至緩刑期滿日止,按月支付 許淑靜 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瑤璇施用詐術之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11樓許淑靜住處,另就證據部分,增補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6日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新法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目的均係以單一詐取告訴人許淑靜財物之犯罪目的,遂行該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詐取告訴人金錢,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非輕,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並於本院坦承犯行,承諾按月賠償告訴人,另斟酌告訴人所表示:我也不願意被告去關,被告只要有還我錢,我也會原諒她,希望判大概6個月,然後給被告緩刑之意見,並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為高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涉本罪,犯罪後坦承所為,深知悔悟,且當庭承諾按月賠償告訴人2萬元,此賠償條件並為告訴人接受,本院審酌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並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以履行其承諾,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