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詩翎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952號,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3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申言之,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予沒收,係採義務沒收。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詩翎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偵字13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為仿冒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有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人 賴麗玉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足稽,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李詩翎明知如正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
,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專用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未經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又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
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現已改制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jo041067」登入該網站,刊登上有仿冒前開香奈兒商標圖樣耳環之商品訊息,而以1對價格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供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得在該拍賣網站購買,並於收到買家回傳確認訂購之郵件後,指示買家將價款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再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寄交買家,而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仿賣商標之商品。嗣經警於網路上發現上開訊息,而利用前開匯款之交易方式,以160元之價格(含運費)購得上開仿冒耳環3對,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於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322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保管字號:102年度保字第5250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37頁),雖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34頁),然扣案所示物品經鑑定係屬仿冒品無訛,此有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102年5月9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頁),則附表所示之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表:
┌────┬────────────────┬─────┐│商標名稱│商標權人│侵害商標物│├────┼────────────────┼─────┤│CHANEL│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耳環3對│││SA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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