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晟珂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晟珂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晟珂(下稱被告)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0號誠衡有限公司(下稱誠衡公司)之負責人,與 陳清炎 有債務關係,於民國103年10月上旬某日,在誠衡公司內,被告交付予陳清炎4張支票以抵償債務,陳清炎遂將其中發票人為誠衡公司及被告,票號A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發票日為104年1月4日,未載受款人之支票
1張(下稱上開支票),於103年10月上旬某日,交付予 蔡登雄 清償債務,蔡登雄再於103年10月間某日,轉讓予 陳安湘 ,嗣陳安湘於取得上開支票後,即於104年1月5日委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提出交換兌現,被告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惟不欲兌現支票,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意,於104年1月5日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謊稱上開支票遺失云云,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該銀行掛失止付該支票,復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經該銀行送請不知情之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人員轉送報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誣告,再於104年1月11日,向中壢分局員警謊稱上開支票係於103年11月4日在誠衡公司附近遺失云云,而經承辦員警陸續傳喚陳清炎、蔡登雄、陳安湘到案詢問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人員轉送遺失票據申報書而未指定犯人誣告,應論以間接正犯。另其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簽發之上開支
票並未遺失,竟欲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以達免除票據責任之目的,虛耗司法資源,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除本件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悔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其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諭知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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