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6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竑昱 被告 羅祥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遲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月3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且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被告至106年12月29日止共累計有627,381元未付(消費帳款為182,741元),爰依信用卡使用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款項627,381元,及其中182,741元部分自106年12月30日起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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