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44號上訴人 石乃心 被上訴人 彭詮富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彭詮富前於民國107年3月2日11時33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街○○巷內迴轉時,所不慎撞擊伊母親即訴外人 李季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齡雖達10年,然此款年份2007年、車型「SUZUKISX4」汽車係自日本原裝進口,在中古車市仍有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至300,000元左右之價值,且於一般修車保養廠無法取得零件,僅能送請原廠維修,故原審判認其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為2,481元,與市價不符。爰提起上訴,依李季紅所讓與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併請求系爭汽車修復之零件費用22,413元、交通費用9,584元、工作請假損失7,000元及精神賠償6,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所認定損害費用及判決賠償金額加以指摘,惟此核屬就原審職權行使之範疇即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為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顯難認上訴人已依法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杜慧玲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