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08號原告 柯昭賢 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被告 柯昆塘 被告 柯永良 訴訟代理人 柯風 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260⑴面積2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昆塘取得;編號260⑵面積2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永良取得;編號260⑶面積26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60面積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柯昆塘、柯永良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8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柯永良、柯昭賢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法令上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因土地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自得請求分割。
(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大致依兩造占有現況而為分割,原告在附圖編號260⑶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磚造平房建物乙棟,現仍供居住使用,由原告分配附圖260⑶土地,該建物即可保存,發揮該建物之經濟效用;另附圖編號260⑵土地上有被告柯永良所有之磚造建物,依附圖分割,被告柯永良之建物亦大致可以保留。故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符合兩造之利益。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柯昆塘、 柯良良 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面積834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6、17頁),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該筆土地又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6年度新調字第209號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四邊形,西側有寬約2公尺柏油路面,東側
有寬約兩公尺柏油路面,其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目前由原告占有使用,東側另有無門牌號碼,一層樓磚造倉庫一間,由被告柯永良占有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位置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第29-37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應可認定。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見本院卷
第109頁),原告分配編號260⑶土地,其上原告所有之編號甲建物可完整保留,另被告柯永良分配編號260⑵土地,其上其所有之編號乙、丙建物,亦大致保留完整,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或臨東側道路,或臨西側道路,地形規則完整,不論在建築利用,或就通行便利而言,均能發揮經濟效益,為公平合理之方案。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附圖方案編號260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兩造均同意維持共有,是為尊重共有人之意願、避免土地之細分,及共有人之利益,上開土地仍維持共有。
(三)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利於使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附圖所示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按兩造應有部分價值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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