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朝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朝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朝源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7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罪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業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25號判決書、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947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7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然依前揭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