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32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323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李宗冀 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紘耀 (原名 許宇承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佰零柒萬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八八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四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八八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四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捌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六八八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四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八、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九、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如債務人未於第八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