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石自靜 代理人 李岳峻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葛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07年5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記載戶籍地與住所地均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見本院卷第15頁),然其戶籍實業於提起本件聲請前之105年間即自該臺北市松山區地址遷至「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迄今,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第29頁),其亦於107年6月11日具狀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表示戶籍確係設於前開臺北市士林區地址一節無訛(本院卷第219、231頁),並於同年7月16日具狀陳稱係因租屋處房東不願讓聲請人設籍,乃商請友人設籍於該臺北市士林區地址等語(本院卷第315頁),復於同年8月17日再具狀陳稱其實際租屋處為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先前設籍之前開臺北市松山區地址為聲請人姊夫之房子,與聲請人毫無關係,亦從未居住該處,係因房東不肯讓聲請人設籍,且為避免債權人寄信或至聲請人租屋處騷擾,始商請姊夫借放戶籍,嗣因債權人曾至該處騷擾聲請人姊姊,造成聲請人與姐姐之關係徹底破裂等語(本院卷第385頁),由上可見聲請人自提起本件聲請迄今之戶籍確均係設於臺北市士林區,並非本院轄區。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捷運悠遊卡搭乘證明、電子發票顯示(見本院卷第233至238、327頁),其均係由「頂溪站」搭乘捷運往返各地,且日常生活消費地多位於新北市永和區,足認聲請人主觀上有久住意思且客觀上居住事實之地址應係前開新北市永和區租屋處甚明。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實際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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