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亜萍
呂清榮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200號、第21201號、110年度偵字第1205號、第2229號、第7005號、第8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亜萍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三星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清榮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清榮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在報紙看到求職廣告,即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承凱 」之人,並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
LINE與「承凱」通聯後,答應為「承凱」擔任收款及交款之工作。另劉亜萍於109年9月21日亦在報紙上看到求職廣告後並與「承凱」聯絡後,於109年9月22日經「承凱」之指示而參與面試,而「承凱」即聯絡呂清榮充當面試人員與劉亜萍會面後,同意劉亜萍擔任提款及交款之工作。而劉亜萍及呂清榮皆明知「承凱」要求其等工作內容為提領現金、收款及交款,其等亦可預見該款項刻意不透過銀行帳戶匯款至另一銀行帳戶之方式給付,另花費日薪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聘請數名人員輾轉遞交款項至「承凱」指定之人收受,顯係非基於合法管道取得之不法所得,竟仍基於縱使與「承凱」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承凱」在通訊軟體指示,先由呂清榮領取包裹(內含提款卡)再交給劉亜萍,由劉亜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款項後,再轉交給呂清榮,呂清榮再轉交給「承凱」所指派之人(特定犯罪所得之被害人、被害時間、方式及匯款日期、匯款帳戶及金額,暨呂清榮、劉亜萍收簿、提領及交款經過,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嗣於109年10月6日,先由呂清榮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領取包裹(內含提款卡)再交給劉亜萍,之後警方通知呂清榮製作筆錄,呂清榮知悉該款項係詐欺所得,並配合警方追查聯絡劉亜萍出面而扣得 劉亞萍 所提領之現金3萬9千元(特定犯罪所得之被害人、被害時間、方式及匯款日期、匯款帳戶及金額,暨呂清榮、劉亜萍收簿、提領及交款經過,均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因呂清榮配合警方聯絡劉亜萍出面而扣得劉亞萍所提領之現金3萬9千元,是呂清榮最終未能取得該款項,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未遂,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及 周羽晨 、 黃愛婕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察局左營分局及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亜萍及呂清榮固坦承有上開受指示領款、取款及交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洗錢犯行,被告劉亜萍及呂清榮均辯稱其等沒有要洗錢的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呂清榮於109年9月22日在報紙看到求職廣告,即聯絡綽號「承凱」之人,並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承凱」通聯後,答應為「承凱」擔任收款及交款之工作。另被告劉亜萍於109年9月21日亦在報紙上看到求職廣告後並與「承凱」聯絡後,於109年9月22日經「承凱」之指示而參與面試,而「承凱」即聯絡被告呂清榮充當面試人員與被告劉亜萍會面後,同意被告劉亜萍擔任提款及交款之工作。「承凱」在通訊軟體指示,先由被告呂清榮領取包裹(內含提款卡)再交給被告劉亜萍,由被告劉亜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款項後,再轉交給被告呂清榮,被告呂清榮再轉交給「承凱」所指派之人(特定犯罪所得之被害人、被害時間、方式及匯款日期、匯款帳戶及金額,暨被告呂清榮、劉亜萍收簿、提領及交款經過,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嗣於109年10月6日,先由被告呂清榮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領取包裹(內含提款卡)再交給被告劉亜萍,之後警方通知被告呂清榮製作筆錄,呂清榮知悉該款項係詐欺所得,並配合警方追查聯絡被告劉亜萍出面而扣得被告劉亞萍所提領之現金3萬9千元(特定犯罪所得之被害人、被害時間、方式及匯款日期、匯款帳戶及金額,暨被告呂清榮、劉亜萍收簿、提領及交款經過,均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因被告呂清榮配合警方聯絡劉亜萍出面而扣得劉亞萍所提領之現金3萬9千元,被告呂清榮因而未取得該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劉亜萍、呂清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被告劉亜萍部分,詳警五卷第17頁至第23頁,偵七卷第15頁至第21頁,警四卷第7頁至第15頁,偵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六卷第35頁至第37頁,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101頁至第107頁;被告呂清榮部分,詳警五卷第5頁至第11頁,偵七卷第9頁至第14頁,警五卷第13頁至第16頁,警四卷第17頁至第20頁,從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101頁至第10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指證、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所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出處詳如附表所示),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劉亜萍及呂清榮雖均辯稱其等沒有為特定犯罪所得洗錢的犯意云云,惟金融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採取自銀行帳戶匯款至另一銀行帳戶之方式,較不易發生現金在輾轉交付過程中遺失或遭搶之危險,又匯款手續費亦較花費日薪數千元委請數人輾轉交付現金之方式更為低廉,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不願在銀行留下匯款之交易紀錄,使檢警得以查獲實際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一般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刻意不透過銀行帳戶匯款至另一銀行帳戶之方式給付,另花費日薪數千元聘請數名人員輾轉遞交現金給特定人之必要。而被告劉亜萍及呂清榮應有相當智識、社會歷練,對於上述社會運作常態自應有所認識,且應知僅持提款卡代為至提款機領款後交付特定之人,或僅代為收受包裏交付他人,並代為轉交款項,即可每日獲得數千元報酬,顯不符常情,所提領或轉交款項應係非基於合法管道取得之不法所得,始會刻意不採取簡便安全之銀行匯款方式給付款項,是被告劉亜萍及呂清榮對於所提領或轉交款項係屬財產犯罪所得乙事,應已有預見可能性。此觀被告劉亜萍於一天之內持3張不同提款卡至提款機領款(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已如前述。而被告呂清榮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取得所示提款卡後,「承凱」尚有指示被告呂清榮持該提款卡至提款機領款,並告知「密碼不對一次就停」、「領三千會顯示餘額不足」、「列印餘額不足的明細拍給我」等測試帳戶之指示內容給被告呂清榮,被告呂清榮均毫不質疑,完全聽命行事,並將該提款卡交付被告劉亜萍等情,業據被告呂清榮於警詢供承在卷(警五卷第15頁),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警五卷第36頁)。顯然被告劉亜萍及呂清榮均可知悉其等所取得之提款卡均非「承凱」本人名義所申請,否則豈會同日分三次以不同提款卡領款,或尚需測試提款卡密碼是否正確之舉動,顯然其等均可認知「承凱」指示其等所持有之提款卡均係「人頭帳戶」,從而,被告劉亜萍及呂清榮均明知上情,仍對「承凱」指示領款或測試帳戶等情,毫不質疑,且言聽計從,益徵被告劉亜萍及呂清榮主觀上有為獲取日薪報酬,縱使持「人頭帳戶」自己提款或交付他人提款,亦毫不在意,並容任其發生之心態,至為顯然。易言之,被告劉亜萍及呂清榮在受「承凱」指示之過程中,顯有只要能夠每日獲取日薪報酬,縱使所提領或轉交款項係屬財產犯罪所得,其等亦容任其發生而毫不在意之主觀心態。從而,其等有縱使與「承凱」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三)被告劉亜萍於警詢辯稱對方告知伊所提款卡款係線上博奕賭金(警五卷第20頁);被告呂清榮於警詢辯稱伊以為係遊藝場營業款項(警四卷第18頁)。然觀諸其等所提出與「承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警五卷第35頁至第41頁,偵七卷第32頁),均無「承凱」提及其等所提領、收受及交付之款項係賭金或遊藝場營業款項之對話內容,是被告劉亜萍及呂清榮上開所辯,卷內已乏證據可佐。再者,被告劉亜萍及呂清榮對於「承凱」之真實姓名及居住地址,均無所悉,對於「承凱」所屬公司之基本資料、營業處所及有無實際經營等情,亦無所知,足見被告劉亜萍及呂清榮在與「承凱」及其所屬公司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下,未予探究對方要求所提領、收受及交付款項是否屬合法管道所取得,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該款項非屬犯罪所得之措施,即逕受指示前往提款、收款及交付款項,顯是為謀取不合常情之日薪報酬,不惜鋌而走險,且對於所提領、收受或交付之款項縱使屬於特定犯罪所得,亦未違背本意,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劉亜萍如附表所為,均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呂清榮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劉亜萍及呂清榮另可能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嫌(院卷第261頁)。然起訴書記載被告劉亜萍及呂清榮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金錢之原因並無認識,依據其等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亦無從認定其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故認為其等不另構成詐欺取財罪嫌(詳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二後段)。經核被告劉亜萍及呂清榮所提出其等與「承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警五卷第35頁至第41頁,偵七卷第32頁),確實未有提及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內容,從而,起訴書記載關於詐欺取財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乙節,並非全然無據,故本案尚毋庸就此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呂清榮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正犯實行洗錢行為因遭警方查獲而不遂,其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劉亜萍及呂清榮與綽號「承凱」之人有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洗錢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劉亜萍及呂清榮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一般洗錢犯行或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劉亜萍及呂清榮均係智識成熟之人,竟為獲取日薪報酬,甘受指示擔任車手負責領款、收款及交款之工作,製造金流斷點,以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導致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共犯,至今仍逍遙法外,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其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等犯罪之期間、迄今尚未完全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劉亜萍及呂清榮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宣告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參酌上開被告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參與犯行之詐騙金額總數、有無獲得利益、被告參與程度及對於社會之總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就被告劉亜萍及呂清榮所犯上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劉亜萍及呂清榮於本院審理供稱其等因本案所獲報酬分別為3,500元及1,500元(院卷第257頁、第261頁),核與被告劉亜萍所提出其等與「承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警五卷第39頁)大致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件被告劉亜萍如附表編號4所取得之款項3萬9千元既經警方扣案,是上開款項則屬其管領支配過程中遭扣案,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至被告劉亜萍扣案三星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及被告呂清榮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1支,分別為被告劉亜萍及呂清榮所有,且供渠等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經被告劉亜萍(警四卷第8頁、第9頁)及呂清榮(警四卷第19頁)於警詢供承不諱,復有各該行動電話與「承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警五卷第35頁至第41頁,偵七卷第32頁)可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洪碩垣
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日期、匯款帳戶及金額收簿、提領及交款經過證據出處主文(不含沒收)1(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增達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4日14時37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通訊軟體LINE向黃增達自稱為其友人「 黃志銘 」,佯稱急需用錢等語,黃增達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9月25日由劉亜萍於109年9月25日13時13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20,000元、7,000元,再於同日13時42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交給呂清榮。1、黃增達109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警四卷頁21至2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頁105)2、 許桂萍 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9月12日至109年9月26日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頁71至73)3、劉亜萍及呂清榮109年9月25日提領及交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警一卷頁39至59)劉亜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呂清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桂萍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許桂萍業經 士林 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66號為不起訴處分27,000元2(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新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新華自稱為其姪女,佯稱急需用錢等語,李新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9月25日由劉亜萍於109年9月25日13時56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提款機,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20,000元、20,000元、9,000元,再於同日14時24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交給呂清榮。1、李新華109年10月1日警詢筆錄(警四卷頁25至2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頁103)2、 戴君容 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7月7日至109年9月25日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頁69)3、劉亜萍及呂清榮109年9月25日提領及交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警一卷頁39至59)劉亜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呂清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戴君容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 戴君容業 經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05、1835號為不起訴處分50,000元3(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明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7日17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明宏自稱為其友人,佯稱急需用錢等語,陳明宏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9月25日由呂清榮於109年9月25日8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博正門市取得左列帳戶提款卡,轉交給劉亜萍後,由劉亜萍於同日14時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提款機提領20,000元、10,000元,再於同日14時24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交給呂清榮。1、陳明宏109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偵七卷頁53至5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七卷頁51至52)、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七卷頁55至56)、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七卷頁63)、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七卷頁67)、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七卷頁68至70)、陳明宏與「宜蘭芋仔」LINE對話內容(偵七卷頁57至61)、陳明宏匯款回條2張(偵七卷頁65至66)2、周羽晨109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七卷頁45至4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七卷頁43至4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七卷頁62)3、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2月29日函暨檢送周羽晨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9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交易明細1份(偵七卷頁71至80)4、呂清榮109年9月25日領取包裹監視器影像(偵七卷頁23至25)、劉亜萍及呂清榮109年9月25日提領及交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警一卷頁39至59)劉亜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呂清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周羽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周羽晨為本案證人兼告訴人30,000元4(起訴書附表編號4) 謝琬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5日某時許,以電話向謝琬婷自稱為其客服人員,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謝琬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0月6日由呂清榮於109年10月6日7時36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水秀路7-11超商田金門市取得左列帳戶提款卡,轉交給劉亜萍後,由劉亜萍於同日18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高雄澄清湖郵局提款機提領39,000元後,再交給與警合作之呂清榮。1、謝琬婷109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警五卷頁69至70)、109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警五卷頁71至72)、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頁73)、謝琬婷匯款證明1張(警五卷頁75)2、中華郵政公司110年1月15日函暨檢送黃愛婕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警五卷頁77至79)3、黃愛婕109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警五卷頁61至6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頁5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頁74)、黃愛婕寄貨證明1張(警五卷頁65)4、呂清榮109年10月6日領取包裹監視器影像(警五卷頁29至33)、劉亜萍109年10月6日提領及交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警五卷頁43至45)劉亜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呂清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愛婕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黃愛婕為本案證人兼告訴人3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