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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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上訴人 張庭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5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張庭槐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為未遂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惟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論述綦詳。
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理由,雖未明白敘及上訴人配合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上游之犯後態度,惟亦認其知所悔悟坦承犯罪,已斟酌提供司法協助之量刑減輕因子,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從輕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漫指其已供出毒品來源,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然屬情輕法重,堪予憫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確有違誤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何俏美法官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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