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被告 洪慶順
洪樺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六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洪樺蓁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以 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 美濃 地政事務所一○五年美地字第○二一六二○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慶順於民國84年5月6日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期間除攤還部分本息外,於87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嗣該債權於92年10月27日經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轉讓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6月30日轉讓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年10月16日轉讓原告,原告曾聲請強制執行並未受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原告現為被告洪慶順之債權人。詎原告於107年1月16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異動索引及不動產謄本時,得知洪慶順於105年8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其親屬即被告洪樺蓁,並於105年8月16日登記完成。而系爭土地未贈與前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
0號強制執行,經特別拍賣無人應買,洪慶順明知無力清償債務,竟將系爭土地贈與洪樺蓁,其無償贈與之行為,已造成減少其資力之結果,顯不足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自屬有害債權人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洪慶順、洪樺蓁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洪樺蓁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均係原住民保留地,原由訴外人 洪朝智 管理使用,洪朝智死亡後,由洪慶順與 洪香洪瑞昌洪麗琴洪文正 共同繼承,嗣於87年間全體繼承人協議,同意洪朝智所遺之不動產由洪慶順與洪香、洪瑞昌、洪麗琴等4人共同繼承。又因洪瑞昌、洪麗琴均擔任公務員,故洪慶順與洪香、洪瑞昌、洪麗琴口頭協議先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遺產,以「借名登記」(形式上之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方式,於87年6月2日全部登記在洪慶順名下,後於105年間,因全體繼承人口頭協議先將父親一部分之遺產持分返還予洪麗琴,然因洪麗琴之女兒即洪樺蓁無業,遂協議將系爭土地逕移轉登記於洪樺蓁名下。而洪慶順所繼承之其他土地,至目前為止並未為任意移轉登記行為,且移轉登記於洪樺蓁名下之系爭土地,洪樺蓁於原告為保全處分前,亦未為任何處分行為,更自始至終均不知上開移轉登記之原因,應屬善意第三人,洪慶順主觀上亦無侵害債權之故意,故本件移轉登記行為於法自無不合。退步言,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贈與行為,確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移轉登記侵害原告債權而有應撤銷贈與並回復登記於洪慶順名下之情事,惟洪慶順實際上之持分應僅有4分之1,其餘4分之3持分,實際上為洪香、洪瑞昌、洪麗琴所共有,是本件至多亦僅能撤銷洪慶順之4分之1持分之贈與及不動產移轉行為並塗銷該部分移轉登記,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全部之贈與及移轉行為並塗銷全部之登記,於法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洪慶順於84年5月6日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3,20
0,000元,期間除攤還部分本息外,於87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1,420,488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該債權輾轉於98年10月16日讓與原告,原告經聲請強制執行亦未受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換發為原告名義之債權憑證,原告現為被告洪慶順之債權人。
㈡洪慶順於105年8月6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贈與洪樺蓁,並於
105年8月16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5年美地字第021620號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土地曾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87037號事
件查封執行拍賣,經特別拍賣無人應買後撤封,洪慶順及其母親洪香、兄洪瑞昌、姊洪麗琴並未於該事件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
㈣原告於107年1月16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異動索引及不動產謄本時,得知被告前揭贈與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行為。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逾越法定除斥期間?㈡洪慶順及其母親洪香、兄洪瑞昌、姊洪麗琴間有無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洪慶順名下?㈢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㈣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洪樺蓁應將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訴未逾法定除斥期間: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係於105年8月16日經洪慶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洪樺蓁名下,而原告係於107年1月16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異動索引及不動產謄本時,得知被告前揭贈與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知悉後於107年7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審訴卷第531頁),,顯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洪慶順有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予洪樺蓁之行為:
1.查洪慶順於105年8月16日將系爭土地以105年8月6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洪樺蓁乙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見審訴卷第37至41頁),核與被告間簽立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中記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於申請登記以外約定之事項欄位,明白記載贈與權利價值若干之內容相符(見審訴卷第100至102頁),洪慶順並向國稅局申報獲准免納贈與稅,有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見審訴卷第10
4頁),堪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即屬「贈與」之無償行為甚明。
2.又被告並不爭執洪樺蓁於洪慶順贈與系爭土地時,並未給付任何對價,僅抗辯系爭土地係洪朝智所遺留,87年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洪慶順與洪香、洪瑞昌、洪麗琴共同繼承,又因洪瑞昌、洪麗琴均擔任公務員,乃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全部登記在洪慶順名下,嗣於105年間,全體繼承人另口頭協議先將洪朝智一部分之遺產持分返還予洪麗琴,並協議登記於洪樺蓁名下等語,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主張,雖舉人證即洪慶順之兄洪瑞昌、姊洪麗琴為證,惟洪麗琴到庭證稱:原本是我爸爸(即洪朝智)的財產,那時候我們(即洪麗琴及洪瑞昌)沒有作農,只有我弟弟作農,我媽媽(即洪香)說先把全部土地登記在我弟弟名下,我們全部同意之後,就先登記在我弟弟的名下等語,洪瑞昌到庭則證稱:這原來是 洪文典 的土地,洪文典往生後應該交給伊,但伊還沒退休,才直接交給可以耕作的洪慶順,這是我講的,不是我媽媽說的,約98年左右,我作主把這3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給洪麗琴等語(本院卷第26至35頁),核與原告所述系爭土地之原權利人、繼承權利人及合意借名登記之當事人均有出入,且系爭土地曾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
0號事件查封執行拍賣,經特別拍賣無人應買後撤封,洪慶順及洪瑞昌、洪麗琴並未於該事件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殊堪質疑。況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顯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洪慶順係於90年10月5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自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院卷第84至94頁),足見,系爭土地均係於90年10月5日由中華民國將所有權放領予當時實際耕作之洪慶順,洪慶順90年間係自中華民國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難認洪香、洪麗琴、洪瑞昌於87年間曾與洪慶順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則87年間洪慶順自亦不可能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洪香、洪麗琴、洪瑞昌有何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是被告辯以洪慶順與洪香、洪麗琴、洪瑞昌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尚難採信。
㈢洪慶順前揭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
1.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債務人以財產權為目的所為之無償行為,倘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即得請求法院撤銷,至於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則在所不論。
2.經查,原告主張對洪慶順有1,420,488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且系爭土地曾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
000號事件查封執行拍賣,經特別拍賣無人應買後撤封,及洪慶順將系爭土地贈與洪樺蓁且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業據其提出借據、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為證(審訴卷第18至4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4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07705026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審訴卷第76至104頁),而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3.洪慶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洪樺蓁之行為,實為無償贈與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洪慶順財產明細所示,其名下除前經拍賣無人應買之2筆土地(土地公告現值亦不足清償原告前開債權)外,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訴卷證物存置袋)及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土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在卷可參,足認洪慶順移轉系爭土地後,其財產並不足清償原告上開債權,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洪樺蓁,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至明。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明定。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償贈與行為,且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堪以採信,是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屬有據。
㈤至被告雖另抗辯洪慶順所繼承之其他土地,至目前為止並未
為任意移轉登記行為,且移轉登記於洪樺蓁名下之系爭土地,洪樺蓁於原告為保全處分前,亦未為任何處分行為,更自始至終均不知上開移轉登記之原因,應屬善意第三人,洪慶順主觀上亦無侵害債權之故意等語,然債務人以財產權為目的所為之無償行為,倘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即得請求法院撤銷,並不以債務人及受益人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必要。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無償行為,既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有如前述,原告即得據以撤銷該無償行為,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在所不問,是被告所為前揭抗辯,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8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8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洪樺蓁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8月16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5年美地字第02162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名│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市○○○區○○○段│239│3,140│1分之1│├─┼───┼────┼──────┼───┼────┼──────┤│2│高雄市○○○區○○○段│258│5,720│1分之1│├─┼───┼────┼──────┼───┼────┼──────┤│3│高雄市○○○區○○○段│270│3,900│1分之1│└─┴───┴────┴──────┴───┴────┴──────┘

更多裁判書